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8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2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蔡明修代理人許上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聰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該規定但書中所定之情事,則應由債權人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0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前經聲請更生並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等情,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等件之影本附卷為證。依上述文件內容觀之,確有未將聲請人列為債權人之情形,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是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仍應由聲請人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待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柯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