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聲請人 夏駿魁
夏慧玲 相對人 何玉蘭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何玉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輕微失智、會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新北市政府社工向本院稱:相對人會答非所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庭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