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劉慶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4年執字第2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之內容可議,與事實不符,聲明異議人已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起申訴在案,因本案所涉行政單位違法部分之行政訴訟,亦已提起上訴,待本案及行政訴訟案定讞後,請退回聲明異議人被迫所繳之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慶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拘役59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依前開判決以104年執字第2633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於主文內有宣示主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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