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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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
劉松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2、6644、6925、7120、851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欄位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松穎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欄位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 蕭宗瑋王昱祥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 (後5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黃平成與王昱祥於106年3月2日21時7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前
往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下稱快樂網路館),分持金屬棍棒砸店、敲擊該店負責人 姜智揚 所有之櫃台玻璃、門、桌子、招牌燈座外殼及顧客使用區之電腦螢幕2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智揚,且致在場店員 林正廷李寶丰 等人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姜智揚營業之權利。
㈡黃平成與王昱祥於106年3月2日20時53分許(監視器畫面
時間),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網咖網路休閒館(下稱網咖休閒館),分持棍棒敲擊該店店長 陳美鳳 所管領之店門口玻璃1片、冰箱玻璃2片、電腦4台、電鍋1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鳳,並致在場店員 余弘文 、消費者 林士豪 等人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美鳳營業之權利。
㈢陳志翔、蕭宗瑋、莊伯澔、邱家福於106年3月2日21時1
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新豐撞球休閒會館(下稱新豐撞球館),分持棍棒、鐵鎚等物砸店、敲擊該店負責人 朱玹鋯 所有、店長 張志雄 所管領之店門口玻璃2片、電腦螢幕1台、展示櫃玻璃4片、球桿4支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玹鋯及張志雄,且致當時在店內之朱玹鋯、張志雄及消費者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朱玹鋯及張志雄營業之權利。
㈣陳志翔、黃平成、王昱祥、蕭宗瑋、莊伯澔、邱家福於106
年3月2日21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先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藍天撞球俱樂部(下稱藍天撞球館),分持棍棒敲擊該店負責人 馮茂榮 所有、店長 陳儒源 所管領之店門口玻璃1面、店內展示櫃玻璃2面、冰箱玻璃4面、電腦螢幕1台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茂榮及陳儒源,並使在場之陳儒源及消費者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馮茂榮及陳儒源營業之權利。
二、劉松穎於106年3月7日22時9分許,在快樂網路館消費時,因不詳原因對於同在該處消費之顧客 李思賢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思賢稱:「你在大聲什麼」等語,並徒手毆打李思賢,見李思賢欲還擊,復持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向李思賢揮舞,並恫稱:「再來阿」等語,劉松穎雖經在場之友人 蕭承杰 勸阻,仍再持玻璃瓶敲擊李思賢之肩部,並恫稱:「我要找人來」等語,致李思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致令李思賢所有之眼鏡不堪用而心生畏懼(劉松穎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李思賢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陳志翔與劉松穎因知悉其等之友人 陳昱均 (另由本院審理中)欲向 方信陵 催討債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1日20時40分許,由陳昱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松穎、陳志翔至新竹縣○○鄉○○路○○○號四海遊龍鍋貼店前,俟方信陵於當日20時44分許到達後,劉松穎、陳志翔竟聽從陳昱均之指示,喝令方信陵坐入上開車內後座中間,並以劉松穎之衣物蓋住方信陵之臉部,且由劉松穎、陳志翔分於後座左右側抓住方信陵雙手反折於方信陵背部,將方信陵載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中附近某不詳地址之空屋地下室,在該處所始將方信陵雙手鬆開,要求方信陵還款,並由劉松穎以鋁棒、椅子等物攻擊方信陵之四肢等處,由陳志翔持塑膠椅攻擊方信陵之下肢等處,致方信陵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背部瘀傷、雙上肢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併右小腿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方信陵之行動自由(劉松穎、陳志翔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方信陵撤回告訴,且傷害部分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成罪)。
四、案經姜智揚、陳美鳳、朱玹鋯、馮茂榮、李思賢、方信陵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劉松穎、陳志翔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所示人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詳細出處見附件),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準此,被告陳志翔與同案被告蕭宗瑋、王昱祥、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係以手持棍棒等物品砸店之各該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姜智揚、陳美鳳、朱玹鋯、馮茂榮營業之權利,且現實加害上開告訴人而使其等及在場人員心生畏懼,縱構成恐嚇,亦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從而,核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劉松穎、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固無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砸店,惟其及同案被告蕭宗瑋、王昱祥、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事先已有同案被告王昱祥、黃平成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其他被告則前往新豐撞球館;被告陳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復共同前往藍天撞球館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之分工協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昱祥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訴247卷1第302頁)。又同案被告黃平成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我去新豐撞球館時,大家已經砸完了等語(見訴247卷1第275頁)。同案被告蕭宗瑋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一)我們有共同謀議要去砸店,我被分配到砸2家撞球館。我印象中砸完後莊伯澔載我回湖口的陽光女孩檳榔攤,其他人也陸續回到那邊等語(見偵6642卷第155頁及反面)。同案被告邱家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分配是王昱祥、黃平成去砸網咖;我跟蕭宗瑋、陳志翔等人負責砸2間撞球館等語(見偵6925卷第64頁)。被告陳志翔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一)有人說要去砸店就大家跟著一起去。我只記得我受分配去砸撞球館,黃平成是砸網咖等語(見偵7120卷第34、58頁)。同案被告莊伯澔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我砸完新豐撞球館後,原來的人一起騎車前往藍天撞球館砸店,砸完後我被載回會合點。我跟到的是負責砸撞球館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陳志翔及上開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翔、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昱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㈤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分
別所犯4次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固認被告陳志翔及上開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各該次犯行之間,為一行為觸犯4次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見訴
247卷1第116頁)。惟查,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新豐撞球館、藍天撞球館並非在同一或緊鄰之地點,其中新豐撞球館與藍天撞球館間之距離更有1.3公里等節,有上開店家之GOOGLEMAP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他963卷1第14頁),被告陳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復係騎乘機車各自前往上開店家為上開犯行,自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利用彼此多人分工較易遂行犯罪之不法目的,事先謀議,手持棍棒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新豐撞球館、藍天撞球館砸店,同時造成上開店家受有無法營業及生財工具遭毀壞之損失,並使在場店員及消費者無端受到波及與驚嚇,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造成店家及消費者人心惶惶,唯恐在場時遭遇上開攻擊而無端受波及,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輕微。又被告陳志翔與同案被告蕭宗瑋、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前於107年9月18日至本院調解時表示無和解意願一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記載結果為證(見訴247卷1第161頁),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陳志翔於108年5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在跟被害店家談和解,但不是我去談,目前實際也還沒有賠償或成立和解等語(見訴247卷2第49頁),如被告陳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真有心賠償被害店家損失,早已可主動積極協調,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已賠償店家損失或獲得原諒之相關證據,況被告陳志翔既為行為人,卻供稱不是我去談和解云云,難認其真心悔悟,縱然坦承犯行,仍應嚴厲責難其本案所為。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告訴人李思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其他人講話也沒有很大聲,他們感覺就是故意找麻煩等語(見他963卷1第199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松穎係隨機在快樂網路館內對告訴人李思賢亮刀恐嚇,行為目無法紀,造成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人,唯恐莫名遭人隨機持刀威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劉松穎坦承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李思賢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見偵7120卷第124頁)。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竟聽從同案被告陳昱均指示,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擄走告訴人方信陵至不詳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方信陵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見他963卷3第87頁)。兼衡被告陳志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父母、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松穎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平均月入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父母、弟弟,父親生病不能工作需要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247卷2第4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志翔、劉松穎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翔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告劉松穎附表編號五至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志翔、劉松穎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參(見訴247卷2第55、57頁),惟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部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店家,難認真心悔悟,已如前述;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端亮出摺疊刀恐嚇他人,且於108年5月9日復無故攜帶危險物品至本院開庭,經本院查獲,難認其已戒慎其行而知所收斂,足認被告2人仍有接受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志翔及上開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
持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持用之摺疊刀1把,亦未扣
案,且其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訴247卷2第50頁),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被害店家快樂網路館)│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一、㈡│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被害店家網咖休閒館)│徒刑柒月。│├──┼───────────┼─────────────┤│三│犯罪事實一、㈢│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被害店家新豐撞球館)│徒刑捌月。│├──┼───────────┼─────────────┤│四│犯罪事實一、㈣│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被害店家藍天撞球館)│徒刑捌月。│├──┼───────────┼─────────────┤│五│犯罪事實二│劉松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三│陳志翔、劉松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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