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
曾建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07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建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妨害國幣、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書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件原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與曾建義為朋友,曾建義前因向張書豪借款無力清償,遂接受張書豪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偕同其友人綽號「 育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加入張書豪所屬,由綽號「 阿迪 」為首之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書豪、曾建義及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 吳佳 暾、 蔡沛 宜、 林軒德 、廖 紘涵 ,致 吳佳暾 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張書豪於接獲綽號「阿迪」通知後,即指示曾建義及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駕駛張書豪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持張書豪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贓款,並由曾建義將上開贓款如數交付予張書豪,張書豪則自贓款中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交付與曾建義、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平分作為報酬,再將款項轉交予「阿迪」。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張書豪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經張書豪供出曾建義為提款之車手,經警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3地下停車場拘提曾建義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佳暾、 蔡沛宜 、林軒德、 廖紘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曾建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0頁、106年度偵字第20447號卷第14至15、34至3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9至102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9頁),核與告訴人吳佳暾、蔡沛宜、林軒德、廖紘涵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至42頁、第47至48頁反面、第52頁、第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吳佳暾網路轉帳截圖資料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沛宜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軒德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紘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存摺封面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曾建義)、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建義與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潘偉 晟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蔡 宜芬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60頁、第64至86頁、106年度偵字第20447號卷第50至6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書豪、曾建義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曾建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曾建義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阿迪」、「育德」,且依告訴人吳佳暾、蔡沛宜、林軒德、廖紘涵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告訴人吳佳暾等4人係遭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欺犯行甚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吳佳暾、蔡沛宜均係透過臉書網路得知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而遭詐騙得逞;告訴人林軒德則係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接收到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進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而遭詐騙得逞,業據告訴人吳佳暾、蔡沛宜、林軒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軒德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55頁反面),顯見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純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及,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張書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建義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建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㈤被告張書豪、曾建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曾
建義與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於密接之時間內,分4次提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吳佳暾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建義及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依照被告張書豪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2人均不負責刊登廣告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佳暾、蔡沛宜、林軒德、廖紘涵等人施用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之告訴人吳佳暾等4人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等情,此為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明瞭,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張書豪、曾建義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書豪前因妨害國幣、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
6月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98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豪、曾建義均正值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及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4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曾建義已與告訴人吳佳暾、林軒德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沛宜則因自人頭帳戶申辦人 蔡宜芬 家屬處獲得賠償,而不需再為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02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13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之1頁、第105頁、第115頁),而告訴人廖紘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聯繫無著,致無從與被告曾建義進行調解,有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書豪自承專科畢業,之前經營租車行,收入微薄,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曾建義自承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設計工作,現在從事木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1年級,由太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48頁),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
2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曾建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擔任提款
車手,大象(即被告張書豪)給伊的報酬為7000元等語(見偵20447號卷第14頁反面、偵緝266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故被告曾建義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難以單獨區分係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為詐欺既遂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惟被告曾建義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佳暾、林軒德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吳佳暾6萬8000元、告訴人林軒德1萬8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足憑,被告曾建義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認告訴人吳佳暾、林軒德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就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告訴人吳佳暾、林軒德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蔡沛宜所受損害,已自人頭帳戶申辦人蔡宜芬家屬處獲得賠償,其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已如上述,自無庸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廖紘涵因尚未與被告曾建義達成和解,故被告曾建義之犯罪所得7000元,宜在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紘涵遭詐騙1萬9824元項下宣告沒收,較為妥適。而被告張書豪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7%,但是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之前有其他車手被抓,「阿迪」把損失算在伊頭上,約要賠30萬元,所以伊在本案沒有拿到報酬,伊的部分7%扣掉4%是給被告曾建義,剩下的3%又被「阿迪」拿回去了等語(見偵20447號卷第34至36頁),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書豪受有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曾建義及綽號「育德」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所提領而交付被告張書豪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張書豪、曾建義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張書豪、曾建義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曾建義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
2張),雖係被告曾建義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曾建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曾建義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書豪、曾建義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收取贓款行為,洵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提領人│匯款轉帳過程│匯款金額(│宣告刑及沒收││號│即告訴人├─────────────┤││新臺幣,下│││││提領過程│││同)││├─┼────┼─────────────┼─────┼──────┼─────┼─────────┤│1│吳佳暾│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5│綽號「育德│106年5月17日│6萬8000元│⒈張書豪犯刑法第三││││月17日下午2時許,利用臉書│」之成年男│晚間7時20分││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網路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並│子(偵字第│,轉帳5萬元││一項第二、三款之││││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佳│20447號卷│、同日晚間7││加重詐欺取財罪,││││暾聯繫,致告訴人吳佳暾信以│第50至51頁│時22分,轉帳││累犯,處有期徒刑││││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購│)│1萬8000元至││壹年貳月。││││買手機,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蔡宜芬申辦之││⒉曾建義犯刑法第三││││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嘉北││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分行帳號1540││一項第二、三款之││││被告曾建義與綽號「育德」之││00000000號帳││加重詐欺取財罪,││││成年男子,至全家便利商店烏││戶(警卷第4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日成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於││至46頁)││月。││││106年5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7時40分許、7時43分許、7││││││││時44分許,接續提領贓款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得││││││││逞。│││││├─┼────┼─────────────┼─────┼──────┼─────┼─────────┤│2│蔡沛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7日│綽號「育德│106年5月17日│1萬8000元│⒈張書豪犯刑法第三││││晚間8時許,盜用告訴人蔡沛│」之成年男│晚間8時6分許││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宜友人 蘇靜琪 臉書,刊登友人│子(警卷第│,轉帳匯款1││一項第二、三款之││││欲販售手機之訊息,並以LINE│70頁)│萬8000元至蔡││加重詐欺取財罪,││││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沛宜聯繫││宜芬申辦之臺││累犯,處有期徒刑││││,致告訴人蔡沛宜信以為真,││灣銀行嘉北分││壹年貳月。││││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手機││行帳號154004││⒉曾建義犯刑法第三││││,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187564號帳戶││百三十九條之四第││││戶。││(警卷第50至││一項第二、三款之│││├─────────────┤│51頁)││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建義與綽號「育德」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成年男子,於106年5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至臺中市0000000○○○區○○路○段○○○號「統一超商││││││││百達店」提款1萬8000元得逞││││││││。│││││├─┼────┼─────────────┼─────┼──────┼─────┼─────────┤│3│林軒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7│綽號「育德│106年5月17日│1萬8000元│⒈張書豪犯刑法第三││││日晚間8時許,佯裝LINE通訊│」之成年男│晚間8時21分││百三十九條之四第││││軟體暱稱為「 姚鎰順 」之賣家│子(警卷第│許(起訴書誤││一項第二、三款之││││,傳送販售手機之訊息,使告│70頁)│載為20時許,││加重詐欺取財罪,││││訴人林軒德信以為真,因此陷││應予更正),││累犯,處有期徒刑││││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匯款1萬8000││壹年貳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元至蔡宜芬申││⒉曾建義犯刑法第三│││├─────────────┤│辦之臺灣銀行││百三十九條之四第││││被告曾建義與綽號「育德」之││嘉北分行帳號││一項第二、三款之││││成年男子於106年5月17日晚間││000000000000││加重詐欺取財罪,││││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號帳戶(警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0000000000
00○○○區○○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8000元得逞。│││││├─┼────┼─────────────┼─────┼──────┼─────┼─────────┤│4│廖紘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7日│綽號「育德│106年5月17日│1萬9824元│⒈張書豪三人以上共││││晚間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之成年男│晚間8時26分││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廖紘涵,詢問告訴人廖│子(警卷第│許,匯款1萬││累犯,處有期徒刑││││紘涵有無購買24件拖把,告訴│70頁)│9824元至潘偉││壹年貳月。││││人表示僅購買1件,該詐騙集││晟申辦之臺灣││⒉曾建義三人以上共││││團成員即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銀行嘉義分行││同犯詐欺取財罪,││││機取消帳單,否則會遭賣家扣││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5405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警卷第59頁)││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所指定之帳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被告曾建義與綽號「育德」之││││執行沒收時,追徵││││成年男子,於106年5月17日晚││││其價額。││││間8時31分許,至臺中市0000000○○○區○○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209號之統一超商雅潭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