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11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月1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經裁定就妨害風化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經執行後於84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又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而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
4年3月11日,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嗣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經撤銷第二次假釋,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扣除已執行之刑期,應執行殘刑2年5月11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六月,經戒治所認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5號、訴字第3000號、3518號、4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8月確定(其中以97年訴字第3518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原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六月,經戒治所認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5號、訴字第3000號、3518號、4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8月確定(其中以97年訴字第3518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月1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經裁定就妨害風化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經執行後於84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又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而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
3月11日,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嗣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第二次假釋,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扣除已執行之刑期,應執行殘刑2年5月11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及經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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