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告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滿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

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餘聯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15萬9017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保固金債權存在,另本於其與餘聯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餘聯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餘聯公司515萬9017元本息,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單一,亦即其對餘聯公司之515萬9017元工程款,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515萬9017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故原告如依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請被告於接獲庭期通知書後陳報:「董事長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指派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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