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告 柯重雄

被告 葉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即1/4×20/100)移轉登記予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按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比例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依系爭土地面積,經乘以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再乘以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為新臺幣(下同)2,784,390元,應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111年公告現值(元/㎡)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地號

533.51

2500元

1/4

20/100

66,689元

533.51×2500×1/4×20/100=66,689元

2

新竹市○○段00地號

2994.21

2500元

1/4

20/100

374,276元

2994.21×2500×1/4×20/100=

374,276元

3

新竹市○○段00地號

3884.90

2500元

1/4

20/100

485,613元

3884.90×2500×1/4×20/100=485,613元

4

新竹市○○段00地號

12,716.71

2500元

1/4

20/100

1,589,589元

12,716.71×2500×1/4×20/100=1,589,589元

5

新竹市○○段00地號

188.68

2500元

1/4

20/100

23,585元

188.68×2500×1/4×20/100=23,585元

6

新竹市○○段00地號

1,500.40

2500元

1/4

20/100

187,550元

1,500.40×2500×1/4×20/100=187,550元

7

新竹市○○段00地號

456.70

2500元

1/4

20/100

57,088元

456.70×2500×1/4×20/100=57,088元

合計

2,784,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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