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告 柯重雄
被告 葉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即1/4×20/100)移轉登記予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按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比例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依系爭土地面積,經乘以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再乘以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為新臺幣(下同)2,784,390元,應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111年公告現值(元/㎡)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地號
533.51
2500元
1/4
20/100
66,689元
533.51×2500×1/4×20/100=66,689元
2
新竹市○○段00地號
2994.21
2500元
1/4
20/100
374,276元
2994.21×2500×1/4×20/100=
374,276元
3
新竹市○○段00地號
3884.90
2500元
1/4
20/100
485,613元
3884.90×2500×1/4×20/100=485,613元
4
新竹市○○段00地號
12,716.71
2500元
1/4
20/100
1,589,589元
12,716.71×2500×1/4×20/100=1,589,589元
5
新竹市○○段00地號
188.68
2500元
1/4
20/100
23,585元
188.68×2500×1/4×20/100=23,585元
6
新竹市○○段00地號
1,500.40
2500元
1/4
20/100
187,550元
1,500.40×2500×1/4×20/100=187,550元
7
新竹市○○段00地號
456.70
2500元
1/4
20/100
57,088元
456.70×2500×1/4×20/100=57,088元
合計
2,78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