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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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聲請人 王泰山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688元。然協商後仍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扣款,導致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已無力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頁至第46頁)、戶籍謄本(卷第70頁至第7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40頁)、薪俸單(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8之6頁)、薪津發放清冊(卷第184頁至第1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等在卷可參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590,569元
、590,687元,平均每月所得49,214元、49,224元,名下有三車(分別為81年、86年、89年出廠已無甚價值);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其所提出之
104年1月至9月薪俸單,每月底薪33,360元,每月扣款勞保費878元,1月至7月扣除之健保費為2,588元、自
8月起扣款647元,故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以31,835元【計算式:33,000-000-000=31,835】計算,另聲請人1月至9月領取加班費、資源回收獎勵金共計12,965元,另有領取年度各類獎金、補助共計116,080元,平均每月增加11,114元【計算式:(12,965÷9+116,080÷12=11,114,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薪俸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2頁、第
140頁至第14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5月實際領取13,760元(參卷第188頁薪金發放清冊)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6月判定毀諾,參卷第105頁)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42,949元【計算式:31,835+9,781=42,949】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王○愷、王○瑜、王○恩
(分別為90年、92年、00年生,參卷第70頁至第7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6,000元,扶養費與配偶 杜心怡 共同分擔(參卷第76之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
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0,62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2=10,625,四捨五入】。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 吳主義 之扶養費2,000
元,其每月領有7,000元老年給付(參卷第198頁)。經查,吳主義係00年生,於103年所得為102元,名下有1車(參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吳主義除聲請人外另有子女 吳秀蓮吳秀珍吳秀珠吳平山 ,聲請人未主張其他人有不能扶養之情事(參卷第78之6頁家族系統表、第79頁至第80頁、第176頁至第182頁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且吳主義之配偶 王月桃 名下有一房二地七田(參卷第69頁戶籍謄本、第86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除目前所居住之房屋與土地,仍有一地七田,價值5,804,592元,資力頗豐。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為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扣除老年給付7,000元,尚不足3,625元得由配偶王月桃或是其他子女支應,尚無須將聲請人所稱2,000元扶養費列為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費用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於96年1月3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6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5頁至第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毀諾時因強制薪資扣款實際收入為13,760元,已不足繳納每期24,68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平均有42,949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9,839元【計算式:42,949-(12,485+10,625)=19,839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318,360元(參卷第100頁至第146頁,包括:凱基商業銀行422,442元、匯豐商業銀行272,645元、玉山商業銀行143,855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4,27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45,
14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839元逐年清償,僅約5.
5年【計算式:1,318,360÷19,839÷12=5.5,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每月收入數額頗高且頗為穩定,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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