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告 陳鼎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 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劉寶美 被告 張玉理
方樹木 劉映良李楼 (即 方振源 之承受訴訟人) 方麗雯 (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方心怡 (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方韻如 (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方文君 (即方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方美蓮 劉方美珠 吳德輝 吳亭瑩 吳佳臻 吳岱祐 方美環 邱巧雲 邱浩宇 邱天心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貞
邱月貴 林蕙華林洳安 (原名 林蕙芬 ) 林蕙萍 林惠蘭 林曉玲 邱裕仁 邱蕙敏 邱蕙君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黃書羽 (即 黃林秀蘭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琪 (即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即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勝 (即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祥 林文昌 林素蓮 郭定 詹捷茹 詹彩玲 詹美玲 詹翔茹 詹家慈 郭明鈺 詹松棋 管智宏 (即 傅正逸 之承受訴訟人) 管智暉 (即傅正逸之承受訴訟人) 管美惠 (即傅正逸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傅貢朗 傅正光 傅奉三 武永進 武永雄 武月香 侯玉真陳純妹 陳秋琴 陳崇基 陳宗聖 徐清泓 徐國棟 陳敏雄陳秀英 陳秀芳 古杏蘭 古惠蘭 古惠如 林古瓊珍 古瑞珠 古茂琴 古金鎊劉美女 邱文宗 邱麗茹 邱麗芬 邱麗珠 邱淑真 邱淑惠 被告兼 張秀春 之承受訴訟人
邱鎮平 被告兼張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清 被告兼張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邱東文 被告 邱唐富美
邱慧玲 邱惠娟 邱明林 邱秀月 邱雅秀邱玉鳳 邱玉蕊 邱碧連 邱碧桂 邱碧珍 邱鈺淳 (即 邱碧娥 )被告兼陳 黃月之 承受訴訟人
陳清泉 被告兼 陳黃月之 承受訴訟人
陳蔭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宜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陳美女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 被告兼陳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玥蓁 被告 廖朝明
廖瑞緒 廖吉勝廖碧霞 廖碧雪 廖煌裕 廖碧子 廖煌國 羅陳隨 盧金泉 (即 盧慶南 之承受訴訟人) 盧秋壁 (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盧金萬 (即盧慶南之承受人) 盧秋足 (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盧咸奉 (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 盧孟奇 (即盧慶南之承受訴訟人)陳珍巫玉妹 陳文杰 陳韻如 陳樺萱 陳薏琪 陳薏鈞 陳薏婷 陳宥銘陳滿 陳慶陳俊淮 陳光明 陳清祥 陳清源 陳清泉陳 黃阿冬 簡漢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月香
簡銀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本件應由黃書羽、黃美琪、黃國勝、黃國英為被告黃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被告黃林秀蘭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5年1月7日具狀聲明由黃書羽、黃美琪、黃國勝、黃國英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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