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劉傑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
葉憲森 被告 賴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零伍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7,853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後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複丈成果圖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減縮請求金額為1,262,293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其通道、水塔(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以做住家使用(占用方式、面積詳附圖),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80年7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請求年息3%,81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以年息5%計算,占用B部分僅請求三分之一之金額等語。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1,262,2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無能力繳納租金。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伊對原告起訴前即99年4月18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系爭建物、水塔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使用通道,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自80年起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做住
家使用(占用方式、面積詳附圖),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若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以原告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每平方
公尺17,130元(80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17,811元(83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17,932元(86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80年7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年息3%,80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以年息5%計算,占用B部分原告僅請求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計算方式。
㈣若被告所為租金5年時效抗辯係有理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期間為99年4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做住家使用。系爭土地臨中正路、四
維一路、中正技擊館,行車至高速公路約5分鐘,交通便利。附近有四維羽球館、福安公園、中正國小、武廟市場,生活機能發達。
四、爭執事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水塔及通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就原告在99年4月18日以前之返還利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就被告在80年7月1日至99年4月17日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無據。換言之,原告於本件僅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4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部分為建物、水塔及通道,供被告做住家使用;系爭土地臨中正路、四維一路、中正技擊館,行車至高速公路約5分鐘,交通便利,附近有四維羽球館、福安公園、中正國小、武廟市場,生活機能發達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照片10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外交通便利性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被告使用目的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99年、10
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932元,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參以兩造均同意按土地法申報地價17,932元之年息5%計算,另原告就占用B部分僅請求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計算方式。依據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99年4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4年又25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60,524元(計算式:A+C部分【54.81㎡+1.49㎡】×17,932元×5%×【4+258/365】=237,249,B部分16.57㎡×17,932元×5%×【4+258/365】×1/3=23,275,237,249+23,275=260,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2
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