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嚴立雯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代表人 顏勤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244巷16號旁之道路上(即臺南市永康區文化段464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HJ8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南市警永裁字第SYHJ80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超過1,2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弟。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244巷(即同段469地號土地)數百米均為6米私設巷道,屬私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道路用地。上訴人之弟前已合法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建築安全而依法規設置圍籬。圍籬非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土地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系爭土地西臨之永二街244巷係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及會勘紀錄表,上訴人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在場人,上訴人於現場及申訴時亦無異議。上訴人設置圍籬後使該路口喪失正常通行狀態,有嚴重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疑慮,易生交通危害。上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生失權效,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是舉發通知單之受舉發人(原審南院卷第67頁),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亦為原處分之受處罰人(原審南院卷第7
1、75頁),於原審亦主張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頁);至上訴時才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弟之證明(本院卷第29頁)。然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路面範圍屬於道交條例所指「道路」,並無違誤: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原審經檢視現場照片,上訴人設置圍籬之地點乃鋪設柏油之路面,該路面並設有路燈(原審南院卷第63頁),且與永勝街155巷等道路相連接(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該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縱使該道路屬於私人土地,亦無礙該處實際上已為供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等語,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有無遵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尚待調查釐清: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私有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法律關係,有屬因合致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有因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而提供通行者,法律關係各有所別。此外,亦有不屬於上述法律關係,但私人土地事實上供公眾通行者。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244巷(即文化段469地號土地),依67年12月15日原臺南縣建設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該地號為私設巷道,非現有巷道(原審卷第31頁、原審南院卷第57至58、75頁)。現有巷道是建築法上的專業術語,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故原審認定「圍籬設置位置已明顯超出周邊建築物之『建築線』範圍」,似是指圍籬設置位置侵入現有巷道範圍,然此部分認定已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如上開地號土地屬私設巷道,則緊鄰上開土地之周邊建築物(原審南院卷第63頁)是以該私設巷道為建築線?或是藉由私設巷道連接建築線?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指定建築線?此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尚待釐清。依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於68年間為不列入建築基地面積之保留地性質(本院卷第41、43、45頁);上訴人因申請建築基地(本院卷第24、31頁)始設置圍籬,則此部分尚須調查建築主管機關是否發給相關執照及所附圖說加以判斷。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是依主管機關許可範圍及相關法規設置施工圍籬,則其有無遵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