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蔡玉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諚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5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惟查本案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未經相對人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訴訟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外放電子卷證列印卷)。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依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不能維持,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瑜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