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再字第28號聲請人 葉家興 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 卓榮泰 (院長)住同上相對人臺灣省政府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代表人 許賢德 (鄉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振南 (主任)住同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曾國基 (署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表人 李日強 (區長)住同上相對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 吳欣修 (署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代表人 邱英哲 (處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議會代表人 邱奕勝 (議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以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149頁),又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業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是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算至112年10月28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告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參卷附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故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行政院、臺灣省政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議會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贅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也於法不合。至聲請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條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惟本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自無須移送。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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