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放父親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丙○○被告丁○○
戊○○甲○○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放父親自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放父親自由,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等放父親自由之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98年8月10日具狀陳明父親於98年6月16日去世,被告等囚禁父親近6年,請法官主持公道云云,尚難認原告所提之書狀符合前揭命其補正之內容,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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