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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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訴外人 吳東茂 控制父親 陳丹誠 之行動自由,直到父親於民國98年6月16日去世。今相對人丙○○自稱為遺囑執行人,但丁○○、甲○○均未看過該遺囑,相對人丙○○、乙○○、訴外人吳東茂為得到父母親之錢財,逼迫父母簽立遺囑及其他字據,而相對人丙○○在美居住30多年,怎可能為遺囑執行人,請法官主持正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所明定。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請求本件意旨及提出相關事證,尚難認聲請人所提之書狀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