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界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界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界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因施用毒品過量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界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本院卷第25頁、29頁背面至30頁),且其於104年11月22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9頁),復有彰化縣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足憑(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1號裁定就②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2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