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新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驗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管1個,雖俱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洪新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8日、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7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13、1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住處客廳,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新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訊中之自白。│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同上。│││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1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驗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70;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品案件紀錄表。│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涉嫌違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執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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