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便宜,竟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長途服務,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詐欺所得利益之多寡、其犯後尚知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高永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本署前,搭乘 黃裕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定前往桃園市○○區○○○○道附近,以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黃裕言施用詐術,使黃裕言誤認高永誠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高永誠前往其所指定處所,以提供載客服務,於抵達新屋交流道後,高永誠接續前揭犯意,又要求黃裕言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街郵局前,於抵達目的地後,高永誠方表示無法支付車資,並隨即下車離去,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1,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裕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言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12月2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