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怡菁
謝佩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邴怡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謝佩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邴怡菁、 高偉安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 周鵬耀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邴怡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謝佩君部分犯行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邴怡菁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27-229頁)。
(二)被告謝佩君於本院106年5月2日、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4
3、311頁、卷二第227、2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邴怡菁、謝佩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邴怡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邴怡菁及同案被告高偉安(通緝中)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周鵬耀」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邴怡菁、謝佩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前揭
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被告邴怡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所犯上開2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邴怡菁、謝佩君與同案被告高偉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邴怡菁所犯上開3罪、被告謝佩君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邴怡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2人違犯本件時,並非為特定犯罪而有一定組織規模,且所為之犯行次數僅2次,詐取之金額非鉅,顯與集團性之詐欺犯有別,倘令其等均負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社會上理性人之同情,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責。被告邴怡菁有前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以詐欺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非但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邴怡菁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60歲的母親及分別為19歲、10歲女兒,且出監後要幫忙照顧現分別為1歲姪子及2個月大的姪女;被告謝佩君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因償還其夫賭債而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1個10歲兒子、72歲婆婆及65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邴怡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院斟酌被告邴怡菁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謝佩君部分,因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邴怡菁、謝佩君及同案被告高偉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固變賣贓物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不能因其等事後有該低價變賣之處分行為而謂犯罪所得僅5萬元,蓋財產之處分權本即物權之一,且若僅以變賣後價額作為犯罪所得之數額,難認符合「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之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法精神,申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不包括上開情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1,853元。復該犯罪所得僅被告邴怡菁及同案被告高偉安有處分權,被告謝佩君則無處分權限等情,而被告邴怡菁與同案被告高偉安究各自分得之金額,該2人有所爭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人對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業據被告邴怡菁、謝佩君、同案被告高偉安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228、22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邴怡菁與同案被告高偉安既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上開7萬1,853元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該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邴怡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利益則為1,100元之財產上利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周鵬耀」署押共3枚,分別為被告邴怡菁及同案被告高偉安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王宇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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