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廖萩香 相對人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經原審核算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如原裁定附件計算書所示之金額,雖非無據,惟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業於105年5月2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倘抗告人再審之訴獲勝,訴訟費用之負擔,必與原裁定不同,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亦將在再審之訴判決宣示,是本件即無於再審之訴確定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55元,本屬有據。況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抗告論旨顯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