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義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忠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其供述、證人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於10
5年2月19日裁定自同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其自白傷害之事實,否認被訴殺人未遂罪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本件著自105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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