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3號聲請人 李昶欣 律師(即被繼承人 吳錦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錦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而被繼承人吳錦堯遺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00000地號、31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鄰000○0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皆為共有持份),該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2,198元,為利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三,酌定管理報酬為78,8065元,另因本件情形複雜,聲請人就任以來已參與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102年度家調字第299號、103年度訴字第208號事件之開庭及答辯,後續尚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469號執行事件需配合執行,及陳報有無繼承人或債權人等事項,故聲請人於一般遺產管理人事務外,尚有額外之勞力與時間之給付,故除上開報酬外,請求另行核定以每件30,000元計算之管理報酬60,000元,基此聲請核定管理報酬共計138,065元,併請求因執行遺產管理人植物所墊付之費用2,51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號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公告、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和解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和解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財產查詢清單、登報費用收據,及本院民國103年7月3日嘉院國103司執東字第22469號函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吳錦堯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需為被繼承人吳錦堯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吳錦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處理相關之訴訟及執行事件,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後,雖已辦畢對被繼承人吳錦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處理相關之訴訟及執行事件等事宜,然擔任遺產管理人係為具公益性質之職務,況且聲請人所爰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乃為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訂定,而法院酌定管理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為衡酌,經本院就聲請人迄今管理被繼承人吳錦堯所留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為衡酌,足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138,065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6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再者,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計有登報費、裁判費,合計2,510元,有前揭收據等證明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