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洛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4212號、第5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加洛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陳加洛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綽號「阿德」之人並交付工作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陳加洛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素雲,佯稱「孫子陪同友人購買毒品,友人未付錢,孫子係保證人,必須幫忙還錢,才會將其孫子釋放」等語,致使 陳素雲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前往線西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再於108年
2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該9萬元現金及自身之1萬元現金(共計10萬元現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誌桿後面,俟陳素雲放置現金離去後,陳加洛隨即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依綽號「哥哥」之人之指示,前往上址號誌桿後面拿取陳素雲放置之10萬元現金,得手後,陳加洛再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萊爾富超商,使用該超商之LIFE-ET機台並登錄0000000000電話門號呼叫計程車,而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搭乘 林小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後陳加洛再依綽號「哥哥」之人指示,將該10萬元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之男廁垃圾桶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陳加洛該次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
黃淑芬 ,佯稱「兒子陪同友人拿毒品,友人取得毒品後即逃跑,必須賠償金錢,始會將其兒子釋放」等語,致使黃淑芬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時17分、19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及32萬元之現金(共計提領50萬元現金),再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0萬元現金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國小」大門附近之舊衣回收箱後面,俟黃淑芬放置現金離去後,陳加洛隨即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依綽號「哥哥」之人指示,前往上址舊衣回收箱後面拿取黃淑芬放置之50萬元現金得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桂暖佯稱「女兒購毒不付錢,如不拿錢解決,就要讓其女兒一屍兩命」等語,致 陳桂暖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11萬元,並將11萬元現金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埔心國小斜對面之臺灣電力公司變電箱旁,嗣陳加洛依綽號「哥哥」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至該處將11萬元現金攜離,並於108年3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7-11超商,使用該超商之ibon機台並登錄0000000000電話門號呼叫計程車,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依 指示將現金攜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附近草叢置放,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1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及黃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陳桂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加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加洛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坦承不諱,並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否認有拿取金錢外,餘均供承在卷,而就否認部分,辯稱:當天 伊有 到現場,但是沒有拿到5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蹲下之位置並非回收箱之中間,且監視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手持白色物品離去,可認被告並未取得白色物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加洛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均
坦承不諱,且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接受指示,於前開時間至靜修國小前之舊衣回收箱等情亦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86至192、240至24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雲、黃淑芬、陳桂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39號卷第19至21、105至107頁,偵字第4212號卷第11至17、105至107、119頁及其背面,偵字第5286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復有證人林小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39號卷第9至11、105至107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素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存摺明細表、被害人陳桂暖之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叫車紀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108年3月4日之美髮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見偵字第3439號卷第35至49、63、105至107頁,偵字第4212號卷第25至31、109至115、121至133頁,偵字第5286號卷第21至31頁背面、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59至
16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害人黃淑芬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放置現金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前開證述明確,而本院勘驗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019/03/04/15:52:00)黃淑芬左手持手機靠近其口處,貌似以免持聽筒方式通話,並走向舊衣回收箱」、「(2019/03/04/1
5:52:06)黃淑芬佇立在舊衣回收箱開口處右側邊,並持續通話中」、「(2019/03/04/15:53:00)黃淑芬取下其右肩上之側皮包後,翻找其內物品」、「(2019/03/04/15:53:16)黃淑芬以右手從該皮包內取出1白色物品後,復背上該皮包」、「(2019/03/04/15:54:31)黃淑芬原地蹲下後,隨即起身」、「(2019/03/04/15:54:38)黃淑芬右手已空無一物」、「(2019/03/04/15:55:22)黃淑芬轉身離開舊衣回收箱,左手仍持續持手機以免持聽筒方式通話中」、「(2019/03/04/15:55:26)黃淑芬消失在畫面中,直到陳加洛出現前有一人經過舊衣回收箱,但未停留」、「(2019/03/04/15:58:27)陳加洛(身著黑衣黑褲黑鞋,頭扎馬尾)經過舊衣回收箱」、「(2019/03/04/15:58:43)陳加洛走回舊衣回收箱」、「(2019/03/04/15:58:48)陳加洛佇立在舊衣回收箱開口處右側邊偏後方處」、「(2019/03/04/15:58:51)陳加洛原地蹲下後,隨即起身轉身,消失在畫面中,直到16:00:35間,無人經過舊衣回收箱」、「(2019/03/04/16:00:35)路人經過舊衣回收箱」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害人黃淑芬自皮包處取出白色物品,其後蹲下等情,核與其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依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12號卷第109至115頁背面)以觀,被害人黃淑芬確實有於108年3月4日之提領紀錄,且金額共計50萬元,亦與證人黃淑芬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黃淑芬前開證述情節為真。而被害人黃淑芬放置現金50萬元後,除被告外,雖有路人經過該舊衣回收箱,然僅有被告來回經過舊衣回收箱,其後並蹲下之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被害人黃淑芬手繪放置現金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69頁),並非難以發現之處,足見被害人黃淑芬所放置之現金,應係被告所拿取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與共犯「哥哥」、「阿德」及與被害人電話聯繫之其他成員,而依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其係遭被告與共犯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哥哥」、「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向3位被害人為詐取財物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106年度原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該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長者、幼子需照
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部分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審酌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中屬於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供稱均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強制工作: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之「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即此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係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從而,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至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及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陳加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一、㈠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犯罪事實欄│陳加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一、㈡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犯罪事實欄│陳加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一、㈢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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