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⑥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4年確定,入監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桃園客運停車場旁空地,見 徐惠芬 在餵食犬隻,脖上有徐惠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向徐惠芬攀談,徐惠芬察覺黃清富有異,欲騎乘機車離去,黃清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扯斷其脖上之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徐惠芬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惠芬、證人 張金營 、 周文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金項鍊照片、金千代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監視錄影截圖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黑色POLO衫1件、深色短褲1件、紅色鴨舌帽1頂、拖鞋1雙,雖係其至上開處所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係屬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搶奪徐惠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徐惠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由被告持往桃園市○
○區○○路○○○號「金千代銀樓」變賣,變價取得1萬4,62
7元,此有「金千代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所得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剩餘之現金7,827元已花用殆盡,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後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用盡之現金7,827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金項鍊1條(重量3.06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惠芬│└──┴────────────┴─────────────┘附表二:
┌────────────────────────┐│犯罪所生之利益│├──┬─────────────┬───────┤│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贓款現金新臺幣3,800元││├──┼─────────────┼───────┤│2│Samsung牌粉紅色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