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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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祠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祠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 施奕戎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捌年十月止,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祠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康霖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在 施弈戎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啡廳,邀約施弈戎投資康霖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向施弈戎詐稱:會於106年5月1日,返還上開投資款項30萬元,並給付紅利300元云云,致施奕戎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劉祠斈作為投資之用,劉祠斈並交付1張30萬元之本票予施弈戎供作擔保。惟劉祠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款項繳交康霖公司,而係供己花用殆盡。嗣施弈戎未依約收到投資款項及300元之紅利,且經施弈戎請求劉祠斈返還上揭投資款項,劉祠斈則避不見面,更於106年5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施弈戎,向施弈戎謊稱有轉帳匯款19萬元至施弈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施弈戎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奕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劉祠斈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祠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施奕戎於偵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正背面),另有被告書寫並交付予告訴人存執之借據影本、被告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0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為告訴人投資康霖公司,其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為告訴人投資案外人康霖公司之真意,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得30萬元,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兼衡酌本案告訴人所生具體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偵緝卷第48頁正面至49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伊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僅希望被告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背面)。再被告於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有明文,故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能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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