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元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切結名下無財產,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債務人所言屬實,是本件債務人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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