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告 林國揚
徐林素鑾 陳君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3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3日依合建契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嗣於106年12月8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並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370、100000分之329、100000分之
12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國揚、徐林素鑾、陳君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惟觀諸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關係涉訟時,委託人(指原告3人)及受託人(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3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3人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信託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該契約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3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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