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詹夏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丘信德 律師原告 蔡宇騏 (即原告 蔡新買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寶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劉彥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宇騏為原告蔡新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新買於民國106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蔡佩瑾 、蔡宇騏、 蔡佩璇 、陳曾紅治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
535、1778號函准予卷查,復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蔡宇騏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蔡新買個人除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535、1778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蔡宇騏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宇騏為原告蔡新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