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8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504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洪瑞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之「當場經警扣得」,更正為「當場主動交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所載之「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更正為「等物予警查扣,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補充:「警員 陳建宇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偵訊筆錄、警員陳建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7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3504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洪瑞敏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
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及上揭撤銷假釋後未執行完畢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上午8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網咖之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網咖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04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5月8日中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2時3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台北107年5月25日出│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計驗餘淨重1.63公克)│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04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1年5月20日強制戒│││份。│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多│││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3、矯正簡表1份。│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