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85號被告陳鋒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財於民國101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1)以101年簡字第3839號、101年簡字第4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2)又以
101年簡字第6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同年度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1年簡字第24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前述(1)(2)(3)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涵洞,徒手竊取腳踏車1部(廠牌:TSUPER、顏色:桃紅色,所有人姓名年籍由警訪查中)得手供其騎乘。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其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述偷竊案情並接受裁判,且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鋒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代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及本案腳踏車彩色近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警員自首竊盜犯行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