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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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蔡坤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111年10月17日止共計結帳為2218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1208元為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7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281元、違約金700元(即已收第一期300元及第二期400元,故本次僅請求第三期500元)。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49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08元

蔡坤城

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08元

蔡坤城

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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