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8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14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瑋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素月 即 潘竹明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務人 泰誠 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相對人 熊文英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潘素月即潘竹明之繼承人、泰誠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熊文英、潘素月、泰誠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熊文英已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餘相對人住所營業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