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慧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慧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慧蓉與 林迎豪 (起訴書略載為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優賢 」之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取得林迎豪所提供之「卡利娛樂城」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復招攬 謝穎盈 、 梁文英 、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等人成為其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下載APP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娛樂城」之百家樂簽賭網站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若賭客賭贏,則可取得賭金;若賭輸,則由被告向賭客收取賭金,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林迎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則可從中取得賭客下注金額千分之4至千分之7的退佣(俗稱退水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林迎豪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59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林迎豪之子 林秉勳 、 林優勝 等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75頁)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9年12月間起,向林迎豪取得「卡利娛樂城」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轉由謝穎盈、梁文英、「阿倫」等人下注,由被告將謝穎盈、梁文英下注之賭金轉帳至林迎豪指定帳戶,以及「卡利娛樂城」會退水予代理商等情(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30、34、48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
(一)伊與謝穎盈、梁文英均為「 天麗 美容」之同事,因謝穎盈先前在線上賭博曾為警查獲,請伊代為尋找線上賭博管道,梁文英得知後亦有意玩線上賭博,伊遂透過友人林迎豪輾轉與「卡利娛樂城」業者接洽,替伊與謝穎盈、梁文英開設該賭博網站之帳號,起初僅為開設一般會員帳號,而謝穎盈知悉若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旗下會員下注,賭博網站會退水予代理商,且林迎豪基於與伊之交情,無意賺取伊與謝穎盈、梁文英下注之退水,乃改為替伊等分別開設「 任姐 1」、「任姐2」、「 謝姐 1」、「謝姐2」、「涼1」、「涼2」等帳號,其中「任姐1」、「任姐2」均由伊使用,「任姐1」係代理商帳號、「任姐2」係「任姐1」旗下會員帳號;「謝姐1」、「謝姐2」均由謝穎盈使用,「謝姐1」係代理商帳號、「謝姐2」係「謝姐1」旗下會員帳號;「涼1」、「涼2」帳號均由梁文英使用,「涼1」係代理商帳號、「涼2」係「涼1」旗下會員帳號,伊與謝穎盈、梁文英線上賭博之退水,均以退分數之方式分別退至「任姐1」、「謝姐1」、「涼1」等代理商帳號,由伊等各自享有,伊並未賺取謝穎盈、梁文英下注之退水;而謝穎盈、梁文英與林迎豪原本並不相識,方透過伊之帳戶將賭金轉帳至林迎豪指定帳戶,之後約自110年2月起,因伊工作繁忙,乃由謝穎盈自行與林迎豪處理賭金事宜,梁文英則因時常輸錢,逐漸退出線上賭博。
(二)「阿倫」係「代操」老師,或帶領賭客跟著其下注(俗稱「跟單」),或直接代替賭客,以賭客之帳號下注(俗稱「代打」或「代玩」),在「跟單」之情形,「阿倫」係自備帳號下注,與伊之代理商帳號無關,伊無從藉此獲取退水;在「代玩」之情形,伊請林迎豪開立伊之次代理帳號予「阿倫」下注,如同伊本人下注,輸贏均歸屬伊本人,伊之退水,不過節省伊下注成本,但最後也被「阿倫」輸光。
(三)伊於警詢時所謂開立代理權獲利計新臺幣5萬餘元,係指「阿倫」以伊之帳號替伊「代玩」下注,伊之代理商帳號之退水而言,而非謝穎盈、梁文英下注後,伊另外可抽取之金錢。
(四)伊僅是賭客,透過林迎豪取得帳號而已,並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30至31、48至49頁;易字卷第99、111、150、152至154、156至157頁)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暱稱「林優賢」之人,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真實身分為林迎豪,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身分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是被告與林迎豪之對話內容;復經證人林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為直銷公會而認識,被告稱呼伊「 林仔 」,伊提供兒子林秉勳、林優勝等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予被告轉帳賭金,其中林秉勳原名林優賢,被告可能因而誤以為伊姓名為林優賢等語(見易字卷第118至120頁),堪認本案提供「卡利娛樂城」代理商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之人,應為林迎豪而非林優賢,合先敘明。
(二)證人謝穎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喜歡玩線上賭博,有過案底,之前係玩「九州娛樂城」,伊於109年12月間,主動請被告幫忙尋找賭博平台,被告自身亦開始玩起線上賭博,伊透過被告找到「卡利娛樂城」帳號,係林迎豪同時幫被告與伊、梁文英各開立3個代理商帳號,而由被告告知伊帳號、密碼,伊會更改密碼,自己使用代理商帳號,被告無法使用伊之帳號,一般會員帳號無法退水,代理商帳號可以退水,千分之4之水錢係退至伊之代理商帳號內,由伊自行享有,不會遭到被告挪用,起初係由被告幫忙請林迎豪放點數、賭金轉帳等事宜,之後因被告忙於「天麗美容」工作,改由伊與林迎豪直接接洽,被告自110年1月中旬之後就未再幫忙等語(見易字卷第88至95頁);證人梁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天麗美容」的同事,在聊天當中得知謝穎盈請被告幫忙找賭博帳號,覺得好像會賺錢,伊也想玩,乃主動請被告幫忙申請帳號,因為代理商可以退水千分之4,被告就幫伊申請代理商及會員帳號,由伊自己賺伊下注之退水,退水方式係給予分數而非現金,伊之代理商帳號密碼係自己保管,因伊信任被告,並未更改密碼,但確定退水均由伊自行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00至105頁);證人林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做過六合彩,被告於109年11月底來電請伊替其朋友謝穎盈找「卡利娛樂城」之帳號,伊沒有接觸過線上賭博,一開始找不到,也無意願去找,後來與朋友泡茶時,得知朋友之朋友為「卡利娛樂城」之總代理,方請該朋友幫忙開立帳號,伊找到帳號後有告知被告代理商帳號可退水千分之4,一般會員帳號不會退水,被告乃請伊同時替被告開立「任姐1」、「任姐2」帳號,替謝穎盈開立「謝姐1」、「謝姐2」帳號,替梁文英開立「涼1」、「涼2」帳號,「任姐1」、「謝姐1」、「涼1」均係代理商帳號,「任姐2」、「謝姐2」、「涼2」分別屬於「任姐1」、「謝姐1」、「涼1」旗下會員帳號,以此方式將其等下注之退水,分別退還予其等,好讓其等少輸或多贏一些,沒有額外再給被告金錢或點數,被告若要儲值,會先匯款至伊兒子的帳戶,伊會叫人來拿取後,人家就會補分數等語(見易字卷第112至120頁),與被告所辯其請林迎豪幫忙替謝穎盈、梁文英及其自身開立代理商帳號及旗下會員帳號,以使其等能各自享有下注金額千分之4之退水利益等情節,大致相符,對照被告與林迎豪間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任姐1」、「任姐2」、「謝姐1」、「謝姐2」、「涼1」、「涼2」等帳號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所辯,應屬非虛,足見謝穎盈、梁文英雖係透過被告之聯繫與幫忙,始能取得「卡利娛樂城」之帳號進行線上賭博,但被告僅係提供協助而已,並未藉此牟利,難認其有何藉此營利之意圖。
(三)證人謝穎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初期有請「阿倫」老師代操過,跟著「阿倫」同步下注,伊不知道「阿倫」下注所使用之帳號如何得來,伊輸過幾次後就退出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證人梁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阿倫」老師代操過,代操的方式有「跟單」,也有將帳號交給「阿倫」操作等語(見審易卷第107至108頁);證人林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請伊幫忙開立另1個代理帳號讓「阿倫」老師代打等語(見易字卷第122至123頁),與被告所辯其請林迎豪幫忙開立次代理帳號予「阿倫」,以替伊「代玩」等情節,亦是相符,難認「阿倫」在以其自備帳戶帶領其他賭客「跟單」時,被告有何自其下注金額賺取退水牟利之情形,至於「阿倫」以被告之帳號替被告「代玩」,「阿倫」下注之輸贏既均歸屬被告,被告收回下注金額之退水,僅屬其自身賭博少輸或多贏一些之方法,亦無藉由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可言。
(四)證人林迎豪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伊僅係幫忙被告、謝穎盈、梁文英開立代理商帳號及各自旗下之會員帳號而已,被告、謝穎盈、梁文英並非伊下線會員,伊看不到其等輸贏帳目,根本無從抽取退水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查獲證人林迎豪抽取退水之具體事證,遑論被告與其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可言;況林迎豪縱有藉由提供「卡利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被告、謝穎盈、梁文英賭博,以從中牟利情事,惟被告既係林迎豪提供賭博帳號、密碼之對象,就林迎豪而言,被告僅屬其下線賭客身分,與林迎豪立於對向關係,彼此間亦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五)「卡利娛樂城」之賭博方式,賭客下注押莊家賭贏後,會被抽取贏得賭金百分之5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謝穎盈、林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1至92、116頁),惟被告並未賺取謝穎盈、梁文英下注金額及「阿倫」自備帳號下注金額之退水;被告回收其自身下注金額或「阿倫」替其「代玩」下注金額之退水,僅屬其自身賭博少輸或多贏一些之方法,均如前述,是就「卡利娛樂城」而言,被告僅屬該賭博網站之賭客身分而已,亦即被抽頭之對象,被告實無從與「卡利娛樂城」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提供「卡利娛樂城」帳號及密碼予謝穎盈、梁文英、「阿倫」之行為,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營利意圖或招攬其等為其下線會員從中賺取退水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