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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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俊郎因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2罪)、強制
(2罪)、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3罪,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計算式=11月+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受刑人黃俊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強制│││物竊盜│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5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39號│字第29939號│字第36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2│108年度簡字第1564│108年度上易字第││實││號│號│69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2│108年度簡字第1564│108年度上易字第││決││號│號│6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6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67號(已執畢)│字第5104號(未執行)│字第1066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黃俊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56號│字第365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上易字第│││實││691號│691號│││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上易字第│││決││691號│6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6號│字第1066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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