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72號證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丙○○、甲○○、丁○○竊盜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證人乙○○因被告丙○○、甲○○、丁○○竊盜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97年9月3日送達與證人乙○○,並由乙○○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證人乙○○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妨礙司法真實之發現,且身為員警,更當應知作證乃國民應盡之義務甚鉅,自應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