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顏鴻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伺機販賣。嗣於106年9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石仔缸12之1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1.73公克、2.22公克),而查獲上情。因認顏鴻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規定,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顏鴻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被告顏鴻益及蔡麗美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第20238號)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顏鴻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案之報到單附卷可憑;而本案追加起訴於107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嗣於107年2月23日分案辦理)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資查考,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點,顯係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首揭說明,自已逾「時間上之限制」,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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