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孟均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為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9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判決雖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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