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白「長壽」商標之軟包香菸肆仟玖佰零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係設於新竹市○○街○○號「慶順行」之負責人,而乙○○則係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北興行」之負責人,2人均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盒、煙具、等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之「長壽」、「Longlife」、「Gentle」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之事實,且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售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詎丙○○基於販賣營利之集合犯意,於95年12月初某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小貨車前來其店兜售之 白長壽 煙軟包1批為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竟仍以每條(10包)不詳之價格之對價販入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許可,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仿冒白長壽煙軟包1批。嗣後再以不詳之價格,分別於95年12月12日及95年12月中旬販賣上揭長壽煙共10箱(共5,000包)予乙○○。而乙○○另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明知丙○○所售予之白長壽煙軟包1批為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竟仍以每條不詳之價格販入,嗣後在上揭所經營之「北興商行」內,以每包高於販入價格之代價多次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共計91包,嗣於96年1月8日11時30分在上述「北興商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白長壽煙軟包4,909包,始知上情。案經臺灣煙酒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向上揭不詳年籍之年男子販入仿冒白長壽煙軟包1批,並售予同案被告乙○○10箱並承認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向同案被告丙○○分2次販入上揭仿冒白長壽煙10箱並承認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18張。
(五)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慶順行名片。
(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6紙、臺灣菸酒公司函、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函、和解書各1份。
(七)扣案之仿冒白長壽煙4,909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
(二)被告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入賣出仿冒商標商品,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其等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並考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其2人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有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96年4月27日臺菸酒桃營政字第0960001793號函、96年5月7日臺菸酒桃營政字第0960001903號函各1紙及96年3月5日台菸酒桃營政字第0960000923號函附之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至扣案仿冒白「長壽」商標之軟包香菸4,909包,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