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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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 蔡寶鳳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王月里
榮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寶鳳(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月里、 李榮和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38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9月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隨於同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詎
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在門口擺放盆栽,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⒈被告王月里於107年11月12日16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鹽酸澆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之金桔樹盆栽,致其枝葉枯黃而毀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⒉被告李榮和於107年12月31日9時50分許、同日15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開車衝撞聲請人位於上開住處外之盆栽,致盆栽毀棄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被告所毀損之物,已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要件,若被告對物品毀棄、損壞之程度,尚不足使該物品之全部、一部效用喪失或致令不堪使用,則不能成立毀損罪。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王月里辯稱
:我當時在整理我的盆栽,雖然旁邊也有聲請人的盆栽,但沒有拿鹽酸澆聲請人的金桔樹盆栽等語;被告李榮和則辯稱:聲請人擺的盆栽偏向我家,我因為視力老化,且已經71歲了,怕擦撞到車子,倒車取的角度不好,車身有擦到樹枝,但沒有撞到盆栽,我沒有毀損故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王月里部分:聲請人認王月里涉有毀損罪嫌,無非是以
其所有、擺放於上址住處大門右側之金桔樹盆栽枯黃,並提出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佐。然觀諸聲請人提供之照片僅部分樹葉顏色較黃,無法判別是否為鹽酸所致,且株體健全似未達完全毀棄損害之程度,另聲請人亦自承王月里於11月12日拿鹽酸倒金桔樹盆栽,11月26日樹葉變黃、掉光,其即把樹丟了,也沒有樹死掉的照片一情,是本件金桔樹盆栽是否如聲請人所述已達毀棄損害而失其效用之程度,並非無疑,且本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00000000_16h12m錄影檔」檔案畫面,在聲請人住處右側有兩排盆栽,王月里穿越馬路出現在畫面右側,整理最外側靠近王月里住家之盆栽,樹枝有擺動情形,惟未見王月里手持鹽酸澆花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與王月里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王月里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王月里毀損罪責。⑵被告李榮和部分:聲請人李榮和涉有毀損罪嫌,無非是以聲
請人所有、擺放於上址住處大門左側之盆栽破損,並提出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佐。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00000000_09h25m錄影檔」檔案畫面,畫面時間2018/12/31--09:52:15,李榮和駕駛銀色休旅車第一次倒車,靠近盆栽後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018/12/31--09:54:51,第二次倒車,右後側車輪有擦撞到最外側盆栽後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018/12/31--09:56:17,第三次倒車,未撞到盆栽,畫面時間2018/12/31--09:57:14,第四次倒車,未撞到盆栽,畫面時間2018/12/31--09:57:55,第五次倒車入庫至其住處內;另監視錄影光碟「00000000_15h21m錄影檔」檔案畫面,畫面時間2018/12/31--15:21:22,被告第一次倒車,右後側車輪擦撞到最外側盆栽後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018/12/31--15:22:21,第二次倒車,右後側車輪擦撞到最外側盆栽後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018/12/31--15:23:57,第三次倒車入庫至其住處內,畫面時間2018/12/31--15:24:45,第四次倒車將車調整回正,畫面時間2018/12/31--15:28:08,李榮和出現整理最外側盆栽等情,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見李榮和在案發當日上午倒車5次,車右後輪擦撞到盆栽1次,而下午倒車4次,車右後輪擦撞到盆栽2次,才倒車入庫成功,是李榮和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且在倒車過程中後方易產生視線死角,聲請人盆栽遭擦撞毀損狀況亦非嚴重,難認李榮和有何毀損之故意。
⒊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則為: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聲
請人放置在大門右側之金桔樹顯示枯黃,王月里並不否認其手有擺動情形,而該情狀非係整理盆栽之動作,其後該金桔樹即變為枯黃,依常理解釋,唯有王月里以足可毀壞金桔樹液體破壞該樹,否則其手部揮動之目的何在?其所辯顯不可採。另李榮和於107年12月31日上午倒車5次,然其倒車並非係正常自外回家而倒車入庫,而係從其自家開出後又連續倒車,其並未有外出之舉動,而係反覆倒車,觀其目的並非外出,顯然係為毀壞聲請人盆栽為目的,且李榮和如係過失,應告知聲請人以表歉意,然其均未為之,故其所辯係脫免罪責之詞。惟原檢察官未察上情,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無據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經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王月里手持鹽酸澆花的畫面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王月里在其住處門口擺動手臂,並非異常之舉動,亦無從遽以推論其係在破壞聲請人之盆栽,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王月里涉有毀損犯行。再觀之原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並未見李榮和從自家開出後又再倒車,且聲請人擺設在其住處與李榮和住處間之盆裁,已超出李榮和住處圍牆並相當接近路面,明顯影響到李榮和駕車返家時倒退車進入其住處之路線,而李榮和於當日上、下午分別倒車
0次、4次始得進入其住處,無非係在閃避聲請人之盆栽,且其車右後輪係於倒車時分別擦撞聲請人之盆栽1次及2次,顯見李榮和係倒車不慎始擦撞聲請人之盆栽,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盆栽之故意,亦無從論以刑法毀損罪責。故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勘驗筆錄照片)我排一排花盆
,王月里排一排,我排的位置在我家,牆壁是共同壁等語,故可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放置在聲請人住家門口右側位置之盆栽,其中左方一排之盆栽為聲請人所有,右方一排之盆栽為王月里所有。而依卷附監視器光碟(設置於聲請人住家上方
3樓之女兒牆)錄影檔案內容所示,並未攝得王月里有持不明液體澆灑聲請人盆栽之影像,而王月里自外返家後,該監視器曾攝得王月里之手部有碰觸自家盆栽枝葉之舉,參以其後該盆栽枝葉係持續晃動,並與聲請人盆栽枝葉之搖晃明顯係因風而起之情形不同,則王月里陳稱其當時係在整理自家盆栽等語,應可採信。且依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1月26日拍攝之照片,該植株雖有葉片變黃之情形,然一般植物葉片變黃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遭人以鹽酸澆灑所致,故僅憑該張照片,顯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王月里係以鹽酸澆灑方式毀損其植株一節係與事實相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為王月里已有毀損聲請人物品之犯罪嫌疑。
⒉依卷附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內容所示,未見李榮和係特地從
自家車庫將車輛駛出後再反覆倒車入庫,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已與卷內事證不符,聲請人並進而以此認為李榮和駕車倒車入庫之目的即係在毀壞聲請人之盆栽,更屬臆測,毫無憑據。又就李榮和於聲請人所指案發當日上、下午進行倒車入庫之整體駕駛行為以觀,客觀上確實呈現駕駛人於倒車時,對於空間感之掌握並非良好之情形,且聲請人於住家門口左側擺滿諸多盆栽,其中放置在最接近道路及李榮和住家車庫右前方之盆栽,乃處於一般車輛駕駛人於倒車時,尚無法經由右後照鏡發現其所在之死角位置,則李榮和於倒車入庫時,車輛右後方因此不慎撞及該盆栽,即非無可能,實無從逕予認定李榮和必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刻意為之;且倘若李榮和有意毀損該盆栽,理論上本不乏其他手段可使用,何必選擇如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多次倒車,此不僅耗費時間,又可能使自己車輛版金於撞擊過程中遭植株刮傷之方式為之,益徵李榮和於倒車入庫時,發生車輛右後方撞擊聲請人上開盆栽之結果,應係一時不慎所致。至於李榮和事後有無因此向聲請人致歉或賠償,則屬另事,無從據以反推李榮和上開行為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為李榮和有故意毀損聲請人物品之犯嫌。
⒊至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縱有宿怨或其他糾紛存在,然在無其
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故意毀損聲請人物品之行為此一情況下,仍不得因此即武斷認為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有毀損犯行之罪嫌不足,即無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顯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人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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