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世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釋放,並以108年度毒偵(應為「毒偵緝」之誤)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4包、海洛因1包送請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應聲請法院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集、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先於民國107年3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108年3月27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宗所附相關事證無誤,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均堪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即107年度煙保字第04│││零壹公克)│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即107年度安保字第15│││淨重合計貳拾點玖陸陸 陸公 │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克,純質淨重合計拾伍點玖│1所示之物│││玖壹陸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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