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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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坤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熊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74號、第37234號、第3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坤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2、6、7所示之驗餘非制式子彈捌顆、編號5所示之驗餘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柏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2、6、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另有編號3、8、9所示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編號10所示之改造槍管1枝(其此持有改造槍管部分,未經起訴)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其後並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飲茶店,將上開等槍彈、槍管交付友人 楊豐蔚 (綽號「 小蔚 」)代為保管,楊豐蔚即將該等槍彈、槍管帶回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藏放寄藏之(楊豐蔚此所涉犯非法寄藏槍彈、槍管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在案,現上訴審理中)。然張永坤於106年6月間,因另涉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槍砲案件,經判處徒刑(此案上訴後,已於107年4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亟需籌措上訴律師費用,竟進而基於非法販賣槍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以手機傳送臉書訊息,向其友人 賴滄淵 (綽號「 賴打 」)兜售上開寄藏在楊豐蔚住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改造手槍2枝、編號2、6、7所示非制式子彈16顆、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10顆(並含編號3、8、9所示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槍彈,經雙方以手機臉書訊息持續洽商後,於106年8月2日19時59分許,洽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上開槍彈,並約定先持其中
1枝改造手槍試射給賴滄淵檢視。同日張永坤旋即聯絡指示楊豐蔚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2、3所示子彈,攜至新北市○○區○○○路○○號三重消防隊,交予賴滄淵檢視試射,楊豐蔚遂基於與張永坤上開非法販賣槍彈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分許,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至上址三重消防隊前,旋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復經楊豐蔚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查扣得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槍彈及編號10之槍管,因而查悉上情,張永坤販賣上開槍彈亦因而未果(另詳彌封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又楊豐蔚此所涉共犯非法販賣槍彈部分,於其上開被訴之本院判決未論敘及)。
二、張永坤因其與賴滄淵上開槍彈交易為警查獲而未果,且致楊豐蔚涉案及為警查扣其上開槍彈,詎其不甘損失,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故向賴滄淵強索金錢補償,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3日18時44分至19時47分許,以手機臉書傳
送訊息對賴滄淵稱:「小蔚移送哪」「快說」「先拿五萬來」「交保」「你身上有錢哦」「昨天沒交成」「不要給我囉唆你沒事算很好了」等語,繼而於106年8月4日9時26分許至10時28分許,以手機臉書訊息對賴滄淵恫嚇稱:「今天你沒事」「我小弟出事」「來,賴打,我有事賴打你家也會有事的」等語,然後傳送載有「大同南路129巷11號」(即賴滄淵住處地址)及該處門前停有賴滄淵之父 賴登科 騎用機車照片之截圖,接續傳送臉書訊息稱:「要玩嗎」「你不用負責的嗎」「我人貨都ㄕ(即『失』)」「你穩賺的哦」「這樣對嗎?賴打,你現在推責任了嗎?我有一支賣你就有一百支等你」「竹堂、虎堂、地堂、麒麟堂都知道這事」「我不想在惹事,不然你會跟我一起關」等語,以迫使賴滄淵交付5萬元予張永坤。
㈡於106年9月3日21時19分許至同年月4日4時7分許,
以手機臉書訊息對賴滄淵恫嚇稱:「賴打,今天定期訓練,我在巷口等你,等到下大雨,有困難說一下,還是你有鬼,裝我笑欸,還嗆我,你是仗沒人趕動你,還是當我有案在,不敢對你怎樣」等語,並傳送拍攝有賴滄淵訓練及張永坤在抓娃娃機店等候之照片,另再傳送臉書訊息稱:「賴打,要砍你(跟砍)就跟砍一條狗一樣,不動你,放你在囂張,那些老學長叫他們包回去放, 我坤 阿不賣他們面子啦」等語,持續迫使賴滄淵交付5萬元予張永坤。㈢於106年9月11日1時16分許至20時43分許,以手機臉書
貼文對賴滄淵恫嚇稱:「三重分隊義消,賴打,還有某幾個明天,我坤阿會給你來這裡躺趟(『躺』之誤)看」,並傳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照片,另又再傳送臉書貼文稱:「三重義消賴滄淵,你在考驗我 阿坤 的膽識還是耐性,拎北(台語,字面為『你爸』之意,即台語自稱老子之粗俗用語)兩條11年合併的判決書你可以當是我自己用列表機自己印的」等語,並傳送賴滄淵「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及所駕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照片,然後再以臉書訊息恫嚇稱:「賴打,你今晚不出現,我保證你這台破車會成廢鐵」等語,繼續迫使賴滄淵交付5萬元予張永坤。
㈣於106年9月12日8時21分許,以手機臉書訊息及貼文對
賴滄淵恫嚇稱:「你在考驗我」「三重義消賴打,我阿坤給你期限到七點」等語,並再傳送賴滄淵上址住處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接續又傳送訊息稱:「賴打,今晚看你要報警還是要叫兄弟,趕快去選一樣」「你連我都拖下去,今額(『金額』之誤)是多加一個零了」等語,以迫使賴滄淵交付5萬元予張永坤。
㈤於106年9月13日凌晨某時許,張永坤因賴滄淵均無回應
,即至賴滄淵上址住處欲破壞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賴滄淵已先將該車移走,張永坤誤認另停在該處之 邱永翔 所騎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賴滄淵所有,即以榔頭敲損該機車之大燈及面板(此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其後並以臉書貼文對賴滄淵恫嚇稱:「三重義消賴滄淵,你很聰明車不在,先去看看你的機車變捨麼(即『什麼』)模樣,我阿坤敲的」等語,持續迫使賴滄淵交付5萬元予張永坤。
㈥張永坤因曾於106年3月27日因槍砲案件緝獲到案,需籌
措交保費用7萬元,而由楊豐蔚出面向熊柏森(綽號「小熊」,LINE通訊軟體帳戶暱稱「熊老師」)借得上開金額款項,其後已有償還部分金額,然仍積欠4萬5,000元未還,之後因熊柏森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其無法還款,遂邀同熊柏森共同前往向賴滄淵索款,得款後即可償還其積欠之債務。熊柏森乃基於與張永坤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4日16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友人綽號「 小杜 」之成年男子(穿著橘色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騎乘機車,與張永坤相約共同至上址賴滄淵住處,找賴滄淵索款上開5萬元,然因賴滄淵外出工作而僅其母 賴巫麗娜 在家,熊柏森即對賴巫麗娜稱:叫妳兒子出來,今天一定要拿到20萬現金(包括張永坤、楊豐蔚2人訴訟費用),不然妳兒子就要見血,妳孫子在哪裡讀書,唸幾年級等語,並要求賴巫麗娜聯絡賴滄淵,或提供該址房屋抵押貸款還錢,惟因賴巫麗娜表示不識字且不願提供所有權狀而未果,3人遂離去。至同日18時許,賴滄淵返家後,賴巫麗娜即將上情告知賴滄淵,致賴滄淵心生恐懼而於同年10月14日報警處理。 嗣經警 先後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拘提張永坤、熊柏森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滄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永坤對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槍管並交由楊豐蔚寄藏、與楊豐蔚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予賴滄淵未遂、與被告熊柏森共同對告訴人賴滄淵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㈡192至193頁、10
6年度偵字第35374號偵查卷11至14頁、115至119頁、17
5至176頁、本院10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賴滄淵、證人賴巫麗娜、楊豐蔚、被告熊柏森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證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㈠12至14頁、41頁反面、52至53頁、58頁、60頁、254至261頁、同上開偵查卷㈡87頁、152至153頁、106年度偵字第37234號偵查卷9至11頁、77至83頁、本院10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17至20頁),並有被告張永坤與賴滄淵間之手機臉書對話、貼文內容翻拍照片、譯文、被告張永坤與熊柏森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譯文、邱永翔傳送其上開機車遭敲損之照片、賴滄淵上址住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8月2日對楊豐蔚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楊豐蔚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79768號鑑定書、內政部10
6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8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DNA型別鑑定書等附卷(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㈠17至24頁、31至39頁、64至208頁、270至282頁、同上開偵查卷㈡203至218頁、楊豐蔚槍砲另案之106年度偵字第24063號偵查卷93至102頁、135頁139至142頁)、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槍管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永坤於偵查、審理初時雖曾否認有與楊豐蔚共同販賣上開槍彈未遂犯行云云,辯稱:上開槍彈係楊豐蔚自己要賣的,其只是介紹賴滄淵給他,讓他們自己去交易,與其無涉云云,惟其與楊豐蔚共犯上開非法販賣槍彈予賴滄淵未遂等情,有上開卷附被告張永坤與賴滄淵間之手機臉書對話、貼文內容翻拍照片、譯文可證甚明,亦經證人賴滄淵於偵查中、楊豐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㈠254至255頁、上開偵查卷㈡87頁、152至153頁),並有上開扣案槍彈可證,核與其後自白相符,堪認其後自白有上開與楊豐蔚共犯販賣槍彈予賴滄淵未遂之情屬實。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永坤僅係獨犯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予賴滄淵未遂,並未一併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槍彈予賴滄淵,此部分僅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且起訴犯罪事實雖載有被告張永坤電聯楊豐蔚,請其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送至上址三重消防隊交予賴滄淵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並未認定楊豐蔚有與被告張永坤共犯此非法販賣槍彈未遂犯行云云,另賴滄淵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張永坤原欲販賣其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惟交易前臨時告知只能賣其1枝,另1枝已有買主云云,又楊豐蔚於為警查獲初時警詢、偵查及本院其另案及本件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有與被告張永坤共犯上開販賣槍彈予賴滄淵之情云云,然徵諸上開被告張永坤與賴滄淵間手機臉書對話內容,被告張永坤於106年6月16日起始就是向賴滄淵兜售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2枝改造手槍,並分別開價為2萬8,000元、1萬5,000元,至106年8月1日賴滄淵向其詢問可否2枝都買,被告張永坤於同年月2日即覆稱同意以2枝5萬元價格附加子彈(即臉書上所稱「兩桶油」)出售,之後至楊豐蔚攜帶其中1枝改造手槍及子彈至相約地點為警查獲止,並未見其間於臉書訊息上有何變更交易內容之情,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其間交易內容有變更之情,且其後被告張永坤亦係以2枝改造手槍之售價5萬元向賴滄淵索款,並於106年8月18日傳給賴滄淵臉書訊息稱楊豐蔚為警查獲新聞照片上之2枝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是賴滄淵要的「大小九二」(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㈡
119頁),足見賴滄淵上開證述其間之後改變只交易1枝改造手槍一節及公訴意旨所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堪認本件被告張永坤欲販賣予賴滄淵之槍彈,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2枝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楊豐蔚雖否認有知情共犯販賣上開槍彈之行為云云,但查楊豐蔚其後於警詢、偵查均曾已自述:當天張永坤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槍拿到三重區消防隊賣給賴滄淵,1把槍是3萬元,2把是5萬元;那天張永坤打電話給我,叫我先拿1枝槍、5顆子彈放在袋子裡面帶出去,放在三重消防隊,要拿給賴滄淵,他電話中說是要賣給他,說1枝槍、5顆子彈賣3萬元,我知道這槍彈是要賣的,可是我一剛到就被抓等語甚明(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㈡87頁、152至153頁),又觀諸被告張永坤與賴滄淵間上開手機臉書對話內容,106年7月22日賴滄淵詢問被告張永坤明天可否先看看(槍枝),被告張永坤回稱「我叫小蔚(指楊豐蔚)跟你連絡,我要開庭了」(見上開偵查卷㈠78頁),另於106年8月2日交易前亦曾傳送臉書訊息給賴滄淵稱「賴打,我現在身份,晚上我媽不愛讓我出門,我跟小鬼(指楊豐蔚)說了簡單處理兩套照片的(即指兜售之2枝改造手槍)加兩桶油(即指子彈),給你五萬,要五萬準被(『準備』之誤)好,不要在捨麼(即『什麼』)要拿錢定金的,一次就好,...」(見上開偵查卷㈠81頁),再被告張永坤於106年8月18日向賴滄淵索款時,亦曾傳送楊豐蔚與其手機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楊豐蔚稱「裝皮,那我覺得他(指賴滄淵)不會拿出來,...我知道,我也沒完全怪他,只是在懷疑而已」(見上開偵查卷㈠
120至121頁),亦均可見楊豐蔚對被告張永坤販賣本件槍彈予賴滄淵之事,顯有參與而知之甚明,堪認楊豐蔚有與被告張永坤共犯本件販賣槍彈未遂犯行(另詳彌封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
三、又訊據被告熊柏森矢口否認有上開與被告張永坤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算是被張永坤騙去的,因張永坤欠其
4萬5,000元,他說賴滄淵欠他5萬元,只要向賴滄淵要到錢,就可還其,其才跟張永坤一起去,其並無對賴滄淵之母說「叫妳兒子出來,今天一定要拿到20萬現金,不然妳兒子就要見血」,雖其有說「妳孫子在哪裡讀書,唸幾年級」,但其意思是知道她孫子在哪讀書,就可去那邊等賴滄淵云云。然查,被告熊柏森與被告張永坤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滄淵、證人賴巫麗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共同被告張永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5374號偵查卷14頁、119頁、175至176頁、本院10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19至20頁),並有被告熊柏森與張永坤間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譯文(見106年偵字第37234號偵查卷21至36頁)可資佐證。被告熊柏森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徵諸上開其與張永坤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及其與審理時供稱:張永坤有告知其要向賴滄淵拿20萬元,包括買槍、他友人的訴訟費用及他欠其的錢等語(見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頁),又觀諸共同被告張永坤與賴滄淵間上開手機臉書對話內容所示,106年9月12日被告張永坤於手機臉書上貼文稱「三重義消賴打,我阿坤給你期限到七點」時,被告熊柏森亦曾於該貼文下回應稱「我叫一組人過去支援」,被告張永坤則回稱「 熊哥 ,我這有一票從苦窯回來的弟兄,謝謝熊哥」(見上開偵查卷㈠201至202頁),可見被告熊柏森早知被告張永坤與賴滄淵間因販賣槍彈未遂索款之事,是其上開所辯係被被告張永坤騙去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又其雖另辯稱並無對賴滄淵之母稱說「叫妳兒子出來,今天一定要拿到20萬現金,不然妳兒子就要見血」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張永坤、證人賴巫麗娜指證一致,且其自稱有說「妳孫子在哪裡讀書,唸幾年級」等語,經賴巫麗娜轉述賴滄淵,亦有恐嚇賴滄淵之意,亦見被告熊柏森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永坤、熊柏森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永坤、熊柏森上開所為: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永坤已著手於非法販賣槍彈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其販賣上開槍彈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同時非法販賣客體種類相同之數個改造手槍、子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各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永坤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編號5至7所示子彈等部分,各僅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未敘及販賣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經查復有販賣行為,而其此販賣行為與被訴之持有行為,有上開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行為,併予論究。再其此部分等所犯,依上所述,與楊豐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非法販賣槍彈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改造槍枝未遂罪處斷(另詳彌封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至此部分被告張永坤同時與販賣之槍彈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改造槍管部分,核諸雖係同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與其上開販賣之槍彈非法持有行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其非法持有槍彈等行為部分,既已由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此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即無從與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等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吸收關係之法律排斥效果),而應分別論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又被告張永坤此部分所犯,未經公訴意旨論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永坤、熊柏森等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永坤基於一恐嚇取財犯意,自106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密接以多次言語恫嚇、強暴行為恐嚇告訴人賴滄淵,欲迫使其交付財物未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熊柏森雖僅係參與最後一次接續之犯罪行為,然其參與部分與被告張永坤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張永坤上開所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恐嚇
取財未遂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永坤前曾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永坤、熊柏森上開各所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爰均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永坤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張永坤明知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屬非法,且
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並交付他人為其寄藏,其後更為圖己利,非法兜售上開持有之槍彈,擴大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依法當應予非難,而其後復因上開槍彈交易為警查獲未遂,不甘損失藉故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不法利益補償,益見其無視法令,恣意違法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熊柏森明知張永坤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違法不當,竟為圖得張永坤對其所欠債務得以償還,而參與張永坤犯行,共同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亦非法所許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販賣之改造槍枝、子彈、恐嚇取財等犯行情狀、共犯情節、對社會、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永坤所犯罰金部分、被告熊柏森所犯,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永坤所犯2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張永坤所犯非法販賣槍彈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編號2、6、7所示之驗餘非制式子彈8顆、編號5所示之驗餘制式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子彈,因鑑定時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屬違禁物,且部分已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形式,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永坤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三所示被告熊柏森之行動電話
1支等物,或與其等本件犯罪無涉,或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四中謂:㈥被告張永坤與「瘦瘦的」、「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2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賴滄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賴滄淵外出工作而僅其母賴巫麗娜在家,渠等即在該處等待賴滄淵返家,賴滄淵駕車返回家中,張永坤於機車旁取出甩棍,往地上敲打發出巨大聲響以作威嚇,並命賴滄淵支付5萬元及楊豐蔚第一審律師費用。因認此部分,被告張永坤亦涉犯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接續行為。㈦被告張永坤、熊柏森於上開106年9月24日至賴滄淵上址住處共同實行恐嚇取財接續行為中,所稱「叫妳兒子出來,今天一定要拿到20萬現金,不然妳兒子就要見血;妳孫子在哪裡讀書,唸幾年級」等語,亦有對賴巫麗娜恫嚇,並未得賴巫麗娜同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進入屋內翻找賴滄淵名片,且命賴巫麗娜交出該址之所有權狀及書寫讓渡書,因賴巫麗娜表示不識字且不願提供所有權狀而未遂,致賴巫麗娜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等情。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未明確論敘被告2人對賴巫麗娜亦涉犯有何法條罪名,惟核諸上敘事實,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似就賴巫麗娜部分,亦認涉犯有同條項恐嚇取財未遂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四㈥部分,訊據被告張永坤固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地,夥同2名不詳友人至賴滄淵上址住處,找賴滄淵索討款項之情。惟被告張永坤於警詢、偵查曾否認此部分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因見賴滄淵返家,拿鋁棒下車,才把甩棍甩出來,因而碰撞到地上發出聲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374號偵查卷14頁、118頁),且徵諸告訴人賴滄淵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22日張永坤有來我家,他剛來時我不在家,他在我家裡等我,我一回家,他就衝出我家來找我,說有事跟我講,說他們現在幫派都在找他,因楊豐蔚的事,大家要張永坤付錢,張永坤說這筆錢要我負責,要5萬元及楊豐蔚第一審律師費,我說現在身上沒錢,要籌看看,籌到就有,籌不到就沒有,我就說10月1日要值班,叫他到時再來看看,他跟我說至少要籌到3萬元,我說沒辦法答應他,當時還有一瘦高男子戴口罩及帽子,張永坤巷外還有一人如果進來就不一樣,會把我押走,但我沒看到這個人;我媽說當時他們在家裡看到我時,有拿出甩棍,我媽叫他收起來,他們收起來後才出來找我,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甩棍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㈠257至258頁),可見當時雙方談話尚屬平和,且被告張永坤走出與賴滄淵相見時,已將甩棍收起,無何具體可認之恐嚇言行。又證人賴巫麗娜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他們要找我兒子,他還沒下班,他們說我兒子欠他錢,後來我兒子回來,他們拿了伊跟鐵棍出來,用力往地上一壓,棍子就會收起來,我聽到棍子「卡」一聲,才注意到有棍子,後來他們自己把棍子收起來;當時張永坤還有帶一個瘦瘦的人,全程都沒有講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259至260頁),亦未見當時被告張永坤或其同伴有對告訴人為何恐嚇行為。故此部分被告張永坤雖亦係前往索款,惟尚不足確認過程中有何恐嚇言行,自難認構成犯罪而屬其上開有罪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一部。
㈡次查,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四㈦部分,依上所述已足認
被告張永坤、熊柏森對告訴人賴滄淵共犯有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雖據證人賴巫麗娜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被告熊柏森於過程中,固有對賴巫麗娜稱「叫妳兒子出來,今天一定要拿到20萬現金,不然妳兒子就要見血;妳孫子在哪裡讀書,唸幾年級」等語,及在其屋內翻找賴滄淵名片,要求賴巫麗娜提出該址之所有權狀及書寫讓渡書等情而未果。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張永坤、熊柏森此部分所為,亦係接續被告張永坤前對賴滄淵持續所犯之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可見被告2人行為客體之對象係賴滄淵,而非賴巫麗娜,且核諸賴巫麗娜與被告2人所述情節,被告2人因賴滄淵不在,且對賴巫麗娜要求之事項均未果後,遂行離去,依此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對賴巫麗娜詢問、要求未果後,即自行離去,其過程亦尚屬平和,而無對賴巫麗娜有何強制、脅迫等情,雖賴巫麗娜自稱有受恐嚇畏懼之感,惟此衡屬一般人遇此事多有之主觀感受,尚難據以遽認被告2人對賴巫麗娜即有恐嚇取財或強制等犯行可言,況賴巫麗娜對被告2人進入屋內翻尋賴滄淵名片,亦未曾指訴被告2人有何對其妨害自由犯行之不法情事,而被告2人更稱係經敲門後由賴巫麗娜開門後進入,至要求賴巫麗娜可否提出房屋權狀讓渡擔保,更經賴巫麗娜推辭而未果,被告2人亦未再強逼即離去,綜上種種諸情以觀,均尚不足確認被告2人另有進而對賴巫麗娜犯有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或強制未遂等罪犯行,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上開事實敘述,惟並無論罪,亦見其舉證不足,尚難確認被告2人另有此部分對賴巫麗娜之犯行。至被告熊柏森上開對賴巫麗娜所稱「叫妳兒子出來,今天一定要拿到20萬現金,不然妳兒子就要見血;妳孫子在哪裡讀書,唸幾年級」等語,僅足認係通知賴巫麗娜轉述賴滄淵,屬對賴滄淵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而非對賴巫麗娜另成立一恐嚇取財犯行。
㈢據上所述,此等部分均不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可言,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其等上開所犯有罪部分,如構成即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獲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枝│經鑑定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2│非制式子彈│5顆│⑴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採樣試射子彈,鑑定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驗餘子彈│││││1顆。│├─┼─────────────┼──┼─────────────┤│03│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4│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枝│經鑑定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5│制式子彈│10顆│⑴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採樣試射子彈,鑑定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驗餘子彈│││││6顆。│├─┼─────────────┼──┼─────────────┤│06│非制式子彈│9顆│⑴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採樣試射子彈,鑑定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驗餘子彈│││││6顆。│├─┼─────────────┼──┼─────────────┤│07│非制式子彈│2顆│⑴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採樣試射子彈,鑑定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驗餘子彈│││││1顆。│├─┼─────────────┼──┼─────────────┤│08│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09│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改造槍管│1枝│經鑑定後:│││││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02│SONY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IPHONE7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