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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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伊於民國101年間為救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卻被警察發現酒後駕車。㈡伊於102年9月16日中午僅喝一點紅酒,午睡後亦未覺異狀,才會騎車前往醫院,且伊無其他交通違規情事,惟因肝硬化退酒較慢,酒測值超過標準。㈢伊目前無業、無收入,疑似罹患大腸癌,家中有大陸配偶及2國小學童,尚須負擔83歲失智母親之安養院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案如何被查獲酒後駕車,及其於本案騎車之原因、是否自覺受酒精影響及有無其他交通違規情事,均無解於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罪責。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供稱有年邁失智母親及2名小孩需扶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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