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又因被告患有高血壓、氣喘及頸椎第三節到第七節狹窄並脊髓壓迫和四肢乏力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懇請鈞院能體恤被告之病情,減輕其刑,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上午3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3,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作為行竊工具,破壞附加於門上之鎖具,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香菸160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身體健康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於93年間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於102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間經本院判處加重竊盜罪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並無過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