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4月10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原聲請書誤繕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佳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洪佳安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7年4月10日之「受刑人(洪佳安)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第13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所示之罪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3之原裁判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588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至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受刑人洪佳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12.23│105.11.27│105.12.17│├──────┼──────────┼──────────┼──────────┤│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2號│第619號等│第619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6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實│││號、第1319號│號、第1319號││審├────┼──────────┼──────────┼──────────┤││判決日期│106.04.13│107.01.25│107.01.25│├─┼────┼──────────┼──────────┼──────────┤│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6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決│││號、第1319號│號、第1319號││├────┼──────────┼──────────┼──────────┤││判決確定│106.05.08│107.01.25│107.01.25│││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3號(編號2至3定應│││第3292號(106年度執│執行有期徒刑9月)│││緝字第588號,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11.0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619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實││號、第1319號││││審├────┼──────────┼──────────┼──────────┤││判決日期│107.01.25│││││││││├─┼────┼──────────┼──────────┼──────────┤│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決││號、第1319號││││├────┼──────────┼──────────┼──────────┤││判決確定│107.01.25│││││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