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曹炳祥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叄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叄萬肆仟叄佰叄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年息百
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萬6627元(其中本金13萬
4335元、另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2292元),依約定條款
第13及14條,原告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嗣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至96年9月6日止被告積欠之消費
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13萬6627元,及自96年9月7
日起按本金13萬4435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