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二
百二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800,000元,其借期自同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共7年,分84期,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利息,於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418,222元未按期給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明
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臺幣418,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