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5列「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應更正為「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手機1支、記事本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72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手機1支、記事本1本,遍查卷內被告均未曾供述上開物品係供或欲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自與本案無涉,尚無庸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應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85號、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87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批,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87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7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