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 蕭文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文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24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6,712元。然聲請人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收入不豐,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至第43頁)、戶籍謄本(卷第44頁至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卷第46頁至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頁至第60頁)、協議書(卷第61頁至第67頁)、薪資袋(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3頁)、執行命令(卷第95頁至第96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卷第97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316,796元
、371,102元、252,000元、252,000元、253,660元,平均每月所得26,400元、30,925元、21,000元、21,000元、21,138元,名下有二筆投資,其中復原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於100年6月24日贈與其母,故剩餘財產價值為2,500,000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蕭梅香記帳事務所,另據提出101年3月至8月之薪資袋,已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1,803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76頁至第74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1,803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及
00年生,參卷第4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廖政賓 於99年及100年收入分別為120,000元、120,000元,每月平均為10,000元、10,000元,名下無財產,而稱現於聲請人所任職之事務所幫忙,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繳納約12期之協商費
用後即毀諾,以毀諾時96年之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09元(毀諾當時僅有一名子女,並以96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77,000元計,計算式:77,000÷12÷2=3,209,四捨五入),僅餘12,483元【計算式:26,400-(10,708+3,417)=12,483】,已不足繳納每期26,712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21,803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11,89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元,每月餘3,080元【計算式:21,803-(11,890+6,833=3,080】,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4,388,384元(參卷第46頁至第55頁信用報告),扣除所有財產價值2,500,00
0元,剩餘1,888,38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80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613個月(計算式:1,888,38
4÷3,080=61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5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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