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告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告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原告受讓訴外人才將公司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64158元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64158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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